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並無遷移至戶籍地實際長期居住之意思,為冀求其屬意之澎湖縣白沙鄉(下稱白沙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村長候選人能順利當選或連任,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以虛報遷出、遷入戶口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委託不知情之姪子 呂明強 持甲○○○及甲○○○之子女 蕭永崇蕭雅璘 (均未起訴)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改遷入白沙鄉小赤崁村四十六號(簡稱現籍地),俾於同年六月八日舉行之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白沙鄉小赤坎村選區)時,前往白沙鄉小赤坎村第七十四投開票所圈選其屬意之候選人。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當天,蕭雅璘已將戶籍遷出白沙鄉小赤崁村四十六號,蕭永崇則未前往投票,而甲○○○卻仍前往上述投開票所進行投票,致使白沙鄉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行,辯稱:伊平常來來去去,冬天住在台灣,因伊要回澎湖辦理農民保險,且有土地繼承事務要處理,伊不識字也不會簽名,故委託姪子呂明強為伊遷戶籍回娘家 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雖以前開理由置辯,然經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與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下稱白沙分局)會同查處結果,被告無實際居住於遷入戶籍地之事實,並經該管戶政事務所列為異常遷入人口,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白沙鄉小赤坎村選區)選舉時,前往白沙鄉小赤坎村第七十四投開票所進行投票等情,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製作之「臺灣省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白沙鄉戶政事所製作之「委託遷入戶籍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及班機艙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有上述遷移戶籍至白沙鄉之理由,然由被告與其子女蕭永崇、蕭雅璘同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遷出原高雄之戶籍地、遷入現籍地之時間以觀,均係在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前約五個月所為,衡諸常情,縱然每人有各種不同之遷徙戶籍理由,惟於選舉前之時段內陸續或一併遷徙戶籍至非事實上欲長住久居之同一戶籍地,顯屬異常;況被告與蕭永崇、蕭雅璘遷移戶籍之受委託人均為呂明強,此與一般人遷移戶籍通常由本人所為之作法不符,而蕭永崇、蕭雅璘均在高雄生活,而被告自稱需與其子女共同生活並受其照料(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往返於高雄與澎湖次數應有限,以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止約五、六次觀之,其中大部分是為了選舉及偵、審之開庭應訊,每次在澎湖待約四、五天即回高雄,為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十頁、本院同前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復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之旅客艙單附於警卷第十頁資為佐證,益徵被告係為選舉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移戶籍。則被告遷移戶籍後,既未實際長期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應認被告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
(三)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平常來來去去,冬天住在台灣,遷戶籍回來後住個四、五天就再回台灣,戶籍地房屋裡住有六、七個人,有伊大嫂、兒子,其他檢察官提示的人名伊不知道;又稱伊大概投票前一、二天從高雄坐船回馬公,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再搭立榮航空班機回高雄云云。然依吾人日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即使隻身在外就學或工作,與他人分租房屋,亦會了解該戶籍地所在房屋內之同居者係何人,何況被告遷入之戶籍地為其娘家,竟無法識得檢察官提示與被告同戶籍者之人名(參偵卷第十頁)。且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搭立榮航空班機回高雄,惟觀諸卷內所附之班機艙單影本,被告實係於同年六月八日投票結束後,旋即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自澎湖返回高雄,行踪匆匆無久留居住之意,其為投票回澎湖之舉,至為灼然,其辯解同月十日始返高雄,顯係粉飾之詞,益證被告並無實際長期居住於現籍地之事實。
(四)又被告自稱現籍地為其娘家,住有六、七人(偵卷第十頁),嗣改稱父母雙亡,兄已殁,現籍地為大嫂所住,住有四人云云(本院前揭訊問筆錄),說法已有不同,又稱其姐住現籍地左近,回澎時大部分住在姐家(本院前揭訊問筆錄),顯見其與現籍地關係已淡,既不明瞭現籍地之居住者,又回澎次數不多,回澎後又住姐家,在在證實被告與現籍地之關連性膚淺;雖其辯稱為養病及繼承而遷籍,惟養病及繼承與戶籍無涉,固然籍設澎湖搭飛享有優待,但被告自稱係慢性痼疾云云,既屬老毛病,早該遷籍及早回故里養病,並享澎湖人應有之折扣優待,何須臨選舉之際以養病之名遷戶籍,實無必要。至於繼承土地一事,被告模糊其詞,聲稱有土地要繼承而遷籍,又稱土地為大嫂所有,大嫂願給她及子女(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又稱遷籍係為辦理農民保險及土地繼承(偵卷第十一頁),至於土地在何處,竟不能確定說出,縱有繼承,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親等順序定之,與戶籍何關?被告籍設高雄如符繼承規定,亦得繼承;何況被告稱土地為大嫂所有,被告依民法規定,亦無繼承權。被告所辯養病及繼承,無非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並無長期繼續居住現籍地之意思及事實,純為選舉而遷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爰審酌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不思傾力維護投票之正確性,竟反其道,以遷戶籍之非法方法影響投票之結果與正確性,以身試法,敗壞選情,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嚴重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又飾詞狡辯,不宜輕宥,以及被告之身心、家庭、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但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研究報告刑十庭法律問題(司法院交議):
明知未有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於投票日四個月前,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者),成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並為投票者,有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甲說:不構成犯罪
㈠、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自其規範結構觀之,本條係採列舉與概括並列,在解釋上概括部分並不能脫離列舉規範。而概括規定之「其他非法方法」,應與「詐術」相當,且概括要件不能離開行為結果,行為結果是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則必須有足以發生不正確結果的方法才是非法方法,非漫無限制的擴大。且該條處罰刑度重,當然有其規範之特殊情況,譬如投入票箱係偽造的選票或對於得票的結果任意加以竄改,其嚴重性才足以該當該條之處罰必要性。幽靈人口是否為妨害投票正確的規範對象,從刑法的基本角度觀察,任何規範都有其目的及範圍,有其基本成罪條件,從刑法分則第六章犯罪類型觀察,其條件乃設定於選舉期間,惟幽靈人口遷移戶籍之期間,幾乎不在此選舉期間內,妨害投票之基本條件一定須有選舉,而移動人口只不過是前置作業,與構成要件完全無關,充其量只是預備行為,故單純幽靈人口的現象,是否已符合刑法之犯罪構成條件,尚非無疑?如強以第一百四十六條予以規範,已非擴張解釋而是恣意認定。況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乃事實問題,戶籍登記所登記者並非不實,此等資料皆為真實,故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問題。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足認戶籍之登記,該管公務員有查核之義務,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㈡、人民有遷徙之自由: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故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之登記為住所之認定標準,但國民並不因戶籍之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以憲法觀點著眼,選舉之幽靈人口,非僅是遷徙自由問題,更是人民參政權行使的問題,故不得以戶籍異動對人民行使投票權科以刑罰。
㈢、選舉人名冊係依戶籍登記簿編造,以認定有無「繼續居住」之事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顯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雖以實際上「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惟因認定國民是否實際上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之困難,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亦係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標準,苟國民在各該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籍登記達四個月以上者,並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在各該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則其唯一可行之簡便方法,即是將其住所遷入各該選舉區所在之戶政機關內,此為法之所許,縱其遷入之初,即係意圖於投票日圈選特定候選人,亦於法無違。又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
㈣、我國選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幽靈人口」並非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需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幽靈人口為遷入登記後,實際並未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因其屬遷徙自由範圍,縱其行為有所不當,戶籍法亦僅科以罰鍰,故尚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自難以該罪相繩。且行為人於遷入戶籍時,尚無特定候選人產生,殊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令負刑事責任。再依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為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足見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方式為之,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認,若單純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似乏根據。且就全國性選舉而言,劃分為若干小選區,某選民不在甲選區內選舉,而到乙選區選舉,就全國選舉而言,對選舉結果亦不足生影響。
乙說: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
㈠、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 尚純正 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 尚涓潔 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利時、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八五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八八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o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足徵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即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以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㈡、自犯罪構成要件觀之: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亦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
㈢、行政罰並無代替刑罰之效力: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法雖有明文。惟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不因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
㈣、幽靈人口無法反應實際民意: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為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威勢,其嚴重性尤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法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願意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即有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其有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
㈤、人民有遷徙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丙說: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牽連犯,從一重之妨害投票罪處斷。
㈠、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理由,同乙說。
㈡、人民有遷徙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行為人以虛報不實之方式申請辦理戶籍遷入,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名冊,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戶籍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之公眾,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當,戶籍法雖就此部分有行政罰之規定,仍不影響刑責之成立。又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斷。
研究意見:宜採乙說。
理由:
㈠、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㈡、虛偽遷入戶籍,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㈢、本院各庭就有關幽靈人口案件之判決,絕大多數均認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
⑴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第五一九一號、第五二五三號、第五九一一號、第七二三二號判決,均係維持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罪之判決。
⑵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第六七二八號、第六九一六號、第七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第五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第四七五六號、第五六八二號判決,均係撤銷第二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發回理由則指明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
⑶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第五一九三號、第七八四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均係撤銷第二審判決論被告以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之判決,發回理由則指明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⑷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第二○八八號、第五四一二號、第六五五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第二六四四號、第三二五一號、第三九二四號、第三九五五號、第七八七九號、九十一年度第三七六號、第四○八號判決,雖均係以其他理由撤銷第二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惟對其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部分,未為隻字之指摘。
由上觀之,幽靈人口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為本院判決一貫見解,並無疑義。雖本院仍有少數判決維持第二審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兩罪相牽連之判決,如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第四一0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五號判決,然上開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就第二審論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部分,未為實體審認,尚難謂該三判決與本院多數判決意見相左。
附件:
㈠司法院九十一、五、八(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二o二八號函。
㈡內政部七十五、五、五台內戶字第三九八八三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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