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ANANACHIPPYAJOLLYMONKEY」上衣壹佰零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月15日(96)智商0104字第09680014020號函」、「BANANACHIPPYAJOLLYMONKEY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販賣之物品,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11月30日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BANANACHIPPYAJOLLYMONKEY」上衣108件,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61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之「瑞豐夜市」從事攤販工作,明知「BANANACHIPPYAJOLLYMONKEY」商標圖樣,係馬桶國際洋行有限公司(下稱馬桶洋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竟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先在位於高雄市○○○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60元代價,販入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衣服若干件,隨即在上開攤位以每件衣服售價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96年11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侵害前開商標之仿冒衣服共計108件。
二、案經告訴人馬桶洋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馬桶洋行公司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商標註冊證各2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0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