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1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潘德榮 即宇辰實業社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德榮即宇辰實業社於民國93年7月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8.25%計付,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年金法分36期還款;另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之信用卡如有遭強制停卡之情事發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潘德榮於94年8月24日發生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之情事,支付能力顯已不足,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40,449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停卡通知、繳款催告函、存摺對帳單、撥款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44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