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48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8度偵字第1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准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陳柏榆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准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乙○○達成訴訟外之民事調解,此有被告所提出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