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至四行之「詎仍於民國98年6月5或
6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而持有之」等語,應更正為:「詎仍於不詳時日,向不詳之人購買MDMA而持有之」;第六、七行之「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陰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語,應更正為:「經將查扣之錠劑送驗結果,其中2顆檢出MDMA成分,始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