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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