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71、4247、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甲○○…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拘役60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竟旋於未及2個月之時間,又犯下本件3次竊盜案件,顯未知悔改,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即與被害人丙○○、與乙○○就附件犯罪事實㈢部分達成賠償之和解,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惟尚未與乙○○就犯罪事實㈡達成賠償之和解,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按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