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1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遭通緝,於98年4月29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經員警得甲○○之同意,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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