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男子」補充為「成年男子」,第五行「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第六行「持球棒」補充為「共同持球棒」,證據欄補充「收據二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同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傷害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因糾紛而夥同共犯至被害人宿舍尋隙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迄未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