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8行之「天氣晴」更正為「天氣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