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智字第9號原告英商劍橋大學(THEUNIVERSITYOFCAMBRIDGE)法定代理人 克莉絲汀納托 CH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乙○○○被告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世界著名之學府之一,事業主體包括著名之劍橋大學出版社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歷史背景長達八百年之久,並透過書店、授權考試中心及其他類似地區代表而在臺灣有直接或間接之商業活動,且在商品或相關服務上廣泛使用「Cambridge」,以表彰該外文字有其特定規範標準、歷史及聲譽,乃是源自於原告或其事業主體,因之,原告於全世界註冊使用外文字「Cambridge」之商標與網域名稱,使相關消費者均已熟知該商標與網域名稱與原告所有之商品及服務具有關聯性,自屬著名商標。而被告註冊之網域名稱「Cambridge.com.tw」實已侵害原告商標權甚鉅,除有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外,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及商標法第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臺北律師公會97年度網爭字第12號專家小組決定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bridge」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㈡被告應向Hinet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辦理註銷「Cambridge.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1日。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及服務之表徵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排除侵害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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