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7月11日」更正為「12月19日」,第五行「14日」更正為「8日」,前案紀錄補充「甲○○前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假釋則遭撤銷,各罪接續執行,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迄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遭撤銷假釋,於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