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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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37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363號、第1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甲○○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丙○○、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丙○○、甲○○2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上訴人丙○○、甲○○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乙○○亦表示:不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對於法院給予上訴人2人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等語(見卷附本院98年7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認上訴人丙○○、甲○○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訴人丙○○、甲○○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命上訴人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000元(相當於本件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以予適當之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