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亦有明文,且關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亦難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後,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復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案已確定。被告仍對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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