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宗樺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宗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葉宗樺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本案之緣由,係因共犯即少年陳○財經由臉書得知案外人潘姓女子有一批舊傢俱要丟棄,認可以回收利用,故向被告提議共同駕車去運載,惟後來發現該批舊傢俱大部分無法使用,陳○財再向被告提議丟棄在本案現場之國有土地上,因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依本案之情節,陳○財始為主犯,原審未慮及上情,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不免稍重,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行為時,被告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陳○財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審自承知悉少年陳○財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卷第37頁),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本件傾倒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全案情節尚非重大惡極,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棄物並棄置國有土地上,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一節,查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先加後減之結果,本案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應逾有期徒刑6月,故辯護人請求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不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