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5時2分許,途經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中正高工籃球場旁人行道時,見少年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因邱○○發覺上開自行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乙○○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旁空地扣得上揭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予邱○○)。
㈡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2時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工地,見丁○○所管領之鐵條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自該處工地圍籬柵門下方鑽入工地內,徒手竊取鐵條8支(價值共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主動坦承,並主動交付上開鐵條8支予警查扣(已發還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自行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鐵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工地圍籬,屬安全設備,被告以踰越上開工地圍籬之方式入內行竊,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工地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員警尚未掌握該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及11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至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台、鐵條8支均已分別返還其所屬之被害人邱○○及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鐵條8支均已分別返還其所屬之被害人邱○○及告訴人丁○○,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