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飲用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56號被告吳俊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8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自民國100年11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45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國賓大飯店飲用紅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海專路與瑞仁路口國立海洋科技大學校門前,因不勝酒力未注意 熊冠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開校門口左轉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熊冠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檢測吳俊毅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8紙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