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武平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16時許,與4至5名友人在位
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名間鄉之「肉品市場」內共同飲用高粱酒1瓶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8時許,無照(其原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駛其母 張阿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路○○號之住處,惟因其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發生下列撞擊事件:
⒈其於同日17時58分許,○○○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時,不慎追撞在其前方 魏沈美熟 所有、由 魏家壕 駕駛,而在該處交通號誌處等候綠燈,欲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該車並未毀損,魏家壕與蔡武平遂繼續行駛。
⒉嗣蔡武平即駕駛系爭車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同日17時
5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在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41.4公里處中間車道時,適有 林宏政 駕駛 郭秀娥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蔡武平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駛近內線車道而不慎擦撞B車右側車身,致該車失控撞向內側護欄後再滑行至外側路肩,此際系爭車輛則靜止停在內側車道,然適有 張依祖 駕駛 張蔡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內線車道,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
蔡武平駕駛系爭車輛分別與A車、B車及C車撞擊,除致己身所駕駛系爭車輛前車頭損壞、後方毀損外,並使A車後方保險桿凹陷破裂毀損,B車右側車身、左側車輪毀損及C車左前車頭毀損。
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武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
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所駕駛之A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並使被害人魏家壕、林宏政及張依祖所駕駛之A車、B車、C車,亦受有如上所述損害;⑶並兼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