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明聰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市場內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水仙宮」前時,因不勝酒力,竟昏睡停駛於興國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明聰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而被告前於89年、90年、94年、99年、100年間,即多次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㈠89年度雄交簡字第44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㈡90年度雄交簡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90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94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應已明知酒後駕車之不該,竟仍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於飲酒後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不知悔改從善,足認前案之執行教化無法矯正其行為之偏差,不宜輕縱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予重懲以導正其行為觀念,並斟酌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可見飲酒之量及酒醉之程度已然相當嚴重,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