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智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2號、97年審訴字第3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9日19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8之3號9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8之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餘淨重0.166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其於100年9月13日17時許,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代號I-1003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各1紙(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卷附該院100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3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17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其95年8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97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戒絕其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6公克),經送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如前揭,應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是上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