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被上訴人 張鳳吟
張鳳珍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林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張鳳吟所執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其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張鳳珍所執有如附表二之本票,其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鳳吟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張鳳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分別執有附表一、附表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上訴人既於原審中主張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即已消滅、不存在,且此不存在亦能以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加以確認;又被上訴人前已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52號、99年度司票字第11353號裁定獲准在案,倘被上訴人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雖得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如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預防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排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請求權之危險,此種危險並得以「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方式除去,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者,上訴人於民國90年、91年間,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並無業務或資金上往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聲請書,收款人均為訴外人 陳秀里 ,均與上訴人無關,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陳秀里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雖判命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及利息,惟上訴人實際上居住於高雄市,而未收到該案件之開庭通知,該案法院竟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何況該判決所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98萬6,700元,遠低於系爭本票之金額1,010萬元,縱使上開判決結果可採,就差額511萬3,3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
(三)縱認上訴人與陳秀里係為擔保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除已提出時效抗辯外,亦同時主張陳秀里有清償借款之事實,在其清償範圍內,被上訴人已無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當有確認利益。除時效抗辯外,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另有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張鳳吟所執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其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張鳳珍所執有如附表二之本票,其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我國民法第144條關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權利消滅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案債務人即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消滅,且抗辯權之性質係屬反對權,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自無積極排除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並未有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使權利情事,上訴人逕以時效完成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按票據行為既為無因行為,執票人本不負證明票據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況且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執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將貸款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陳秀里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有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為證,且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亦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認定,並判命上訴人應返還所借款項。上訴人卻僅空言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秀里之間,卻未能解釋為何於系爭本票上簽章,是上訴人關於原因關係之抗辯,委無足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分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分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35
2號、99年度司票字第1135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9至12頁、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歸於消滅?又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茲敘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同此意旨)。現上訴人既已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而不存在。
(二)又被上訴人前已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52號、99年度司票字第11353號裁定獲准在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如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預防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排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請求權之危險,此種危險並得以「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方式除去,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上訴人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故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遂不存在,上訴人並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一(張鳳吟所執之本票)┌──┬─────┬──────┬─────┬──────┐│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TH0000000│91年4月18日│100萬元│未載│├──┼─────┼──────┼─────┼──────┤│2│TH469505│91年5月5日│100萬元│未載│└──┴─────┴──────┴─────┴──────┘附表二(張鳳珍所執之本票)┌──┬─────┬──────┬─────┬──────┐│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THNO469501│91年1月17日│180萬元│未載│├──┼─────┼──────┼─────┼──────┤│2│THNO469506│91年5月15日│100萬元│未載│├──┼─────┼──────┼─────┼──────┤│3│THNO469507│91年9月27日│300萬元│未載│├──┼─────┼──────┼─────┼──────┤│4│THNO013978│91年11月4日│130萬元│未載│├──┼─────┼──────┼─────┼──────┤│5│THNO014179│92年3月24日│100萬元│9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