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吳鴻昇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6號、97年度審易字第
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97年度審簡字第4394號、97年度簡字第89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3行「係台電公司所有遭竊之贓物」應補充為「係台電公司所有而於100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路附近地下管線所遭竊之贓物」、第5行「白樹路自作巷口」應更正為「白樹路與合作巷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鴻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警查獲之地下電纜線2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對於該電纜線之來源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並致被害人追索困難,復審酌本件贓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1,600元,並業據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之代理人 蔡永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參酌渠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倍力剪、電工剪、線剪各1支、小型吊帶、大型吊帶各
2條及繩索吊環1組,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非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與渠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49號被告吳鴻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昇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2條各長120公分,每條價值5800元,係台電公司所有遭竊之贓物,仍予收受,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50分駕駛9120─66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電纜線在高雄市○○區○○路自作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陳述,(二)証人蔡永文証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四)贓物認領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井天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