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英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英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以3萬6000元變賣予全馬機車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變賣予勝泰機車行之負責人 李堃宥 ,嗣李堃宥復於100年3月1日轉賣予全馬機車行之負責人 黃國棟 」;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代理人 劉奎良 於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怡富公司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新臺幣7萬8,336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被告胡英豪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4之2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英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給付貨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太一機車行,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台,該車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8336元,雙方約定自100年2月27日起分18期繳款,每期繳款4352元,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胡英豪以辦理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於同月21日過戶予胡英豪。詎胡英豪取得系爭機車後,即拒不繳交分期款,並旋於同年2月15日將該機車以3萬6000元變賣予全馬機車行,並逃匿不知去向,致使怡富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英豪固坦承有購買系爭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欠朋友錢,又去跟當舖借錢,所以把機車賣掉,且100年3月底時,我將工作辭掉,後來做粗工,一天1200元,沒有很穩定等語。惟查,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怡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未曾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反於100年2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他人等情,有證人黃國棟、李堃宥於偵查中證述可證,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公司繳款明細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賣賣合約書(買進)、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購車時月薪為3萬元,此有怡富公司徵信資料1份在卷可參,理應可負擔機車貸款,縱如被告所言3月間即沒有工作,然被告連1期貸款均未繳納,亦未思與告訴人聯繫如何還款,旋將系爭機車變賣求現,足見被告無意願支付分期款灼然,其顯於購車之初,即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分期款之意願,被告購車時即有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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