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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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如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婉如於民國99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內,拾獲 林明蔚 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型號:
U100i、序號:000000000000000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1枚及電池1顆,係林明蔚於99年8月3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遺失,價值約新臺幣
8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已,並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供自己通訊使用。嗣因林明蔚發現遺失上開行動電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電池1顆(業經林明蔚之母 林麗虹 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婉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明蔚、證人林麗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因偶然之因素而失去其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遺失物」雖亦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但二者本有區別,物離本人所持有,本人不知遺留在何處者,該物對本人而言,即為法條所稱之「遺失物」;若本人知悉物遺留在何處者,即非「遺失物」,而係法條所稱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吳婉如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電池1顆),係被害人林明蔚在草屯鎮某處遺失,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頁),是應評價為遺失物,而非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且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⑶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及電池1顆),僅因一時貪念,竟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⑷侵占物品之價值;⑸經警查獲後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被害人(除SIM卡外),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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