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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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呂奇杰 被告 葉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公然以「幹你娘」、「幹你老爸」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貶損原告名譽,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伊胞兄去世所留遺產,供家族成員作為倉庫使用,詎原告於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未徵得伊許可,即擅自偕訴外人 張寶玟 進入系爭房屋內,並自屋內搬出木材及桌椅等家具裝上卡車,經伊到場表明身分,欲入內阻止張寶玟之搬運行為時,原告竟揚言倘伊敢踏入系爭房屋1步,就要告死伊云云,伊始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前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㈡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033號妨害名譽事件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言詞在公開場合辱罵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一般社會觀念就系爭言詞之認知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原告出面干涉其阻止張寶玟進入系爭房屋內搬運傢俱,而以系爭言詞辱罵攻詰原告,其行為動機以貶損原告人格、聲譽為唯一目的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
⒉被告固辯稱伊為阻止原告與張寶玟竊取其財產,始口出系爭
言詞,其所為係屬正當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路過該處,偶見系爭房屋屋前有警察及路人圍住1名女子(即張寶玟),伊始趨前了解,未料竟遭被告誣陷辱罵(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該屋承租人張寶玟在不知房屋尚未點交之情形下,委託搬家公司入內搬移物品,而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葉柯碧麗 發生爭執,經警協調後,已要求張寶玟回復原狀,惟張寶玟以被告夥同另名疑似流氓,綽號「阿貓」之男子有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虞,而向警方備案等情,有建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及現場錄影畫面(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33號卷,下稱簡卷第19頁、第18頁、第26頁)為憑,證人張寶玟復證稱:伊向系爭房屋屋主 鄭志昌 租屋,並要求仲介人員將屋內雜物清空,被告於工人清理房屋之際到場,並要求工人停工,伊則叫工人繼續工作,接著原告到場詢問伊是否在整理房屋,伊答稱是, 嗣伊 在監督工人時工作時,就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伊有聽到被告以「幹你老爸」等語辱罵原告,當時警員都在場(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等語,證人葉柯碧麗於警詢中則陳稱:經伊當場詢問貨車司機,司機表示係張寶玟委託台塑房屋仲介公司叫車,當天張寶玟所搬出的物品均已搬下貨車,放回屋內,…伊認為原告當天從頭到尾介入,… 故伊 認為原告是台塑房屋仲介公司的員工(見簡卷第23頁)等語,足見事發當日指揮工人入內搬運傢俱者為張寶玟,並非原告,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遽謂原告即仲介張寶玟租屋之人,並因原告介入其與張寶玟間之爭執而遷怒原告,其所為尚難認屬正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為送報社駐外業務員,並負責派送報紙,每月收入約5萬元,其於99年間另有股利及獎金收入4,476元,名下並有汽車1部、投資
2筆,總值16,21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以繁殖犬隻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於99年度未申報個人綜人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27頁),復考量被告於事發時未及究明原委,即在大庭廣眾之下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事後仍迭指原告為竊賊,藉以合理化其公然侮辱行為,堅不認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求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劉甄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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