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湞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湞翔犯留滯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湞翔為土木工程承包商,因誤認己與大學城守望相助委員會間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乃於民國99年4月20日晚間6時17分許,駕自小貨車駛入新北市○○區○○路○○巷「大學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欲行施工,經該社區住戶 楊中興 、 高國銓 、 王曉光 、 巨天 強當場明確表示委員會並未與其簽約,請其儘速退離,惟王湞翔竟仍無故留滯約20分鐘有餘,嗣經王曉光報警到場,王湞翔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曉光、 巨天強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高國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湞翔固供認:駕車駛入大學城社區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係王曉光、巨天強、楊中興叫伊進場施工;渠等3人與高國銓圍住伊,致己無法離去云云,惟查:被告受楊中興、高國銓、王曉光、巨天強退去要求,仍無故留滯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憑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曉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大學城社區守望
相助委員會監察委員,巨天強是主任委員, 張彩庭 是財務委員,楊中興是工程委員,高國銓是社區安全委員,99年4月20日管理員打電話給伊,說有不明人士闖入社區,開著一部小發財車,進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伊就趕到現場,也通知其他委員即楊中興、巨天強、高國銓趕到現場,到場後發現被告已在社區69號樓下地下室卸貨一些裝備、器材,然後在地上噴上紅色油漆作記號,伊和巨天強就說合約都沒有簽,你來施什麼工,被告回答說他已經和財務委員簽約了,伊等就立刻打電話給財務委員,財務委員說沒有,伊和高國銓、巨天強就請被告離去,就說請你馬上離開,不然伊等要報警,你私自闖入社區,被告就說報警沒有用,他老闆是刑事偵查局大隊長 阿水 ,被告沒有任何收拾地上材料準備離去的舉措,就杵在原地,就是他要來施工的感覺,強行搶工作,伊等就報警,派出所警員約20分鐘後到現場,在這段等候期間,高國銓也對被告曉以大義說你沒有簽約怎麼可以進來社區,等到警察來了,被告才搬東西上車離開,態度很傲慢,不在乎的樣子,等於他有靠山的意思。當天被告是外車,所以管理員馬上打電話給伊,伊、巨天強、楊中興、 高國詮 並無圍住被告不讓其離去,伊等就請他離去,還圍他幹嘛,被告當時是處於可以自由離去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37-40頁背面)。
㈡次酌以證人巨天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沒同意被告進
入社區施工,伊不知當天被告為何會到大學城社區,等到警衛通報監察委員王曉光後,被告自己帶了很多工人闖入地下室,他說要施工,被告表明是經張彩庭同意,伊忘記是王曉光還是楊中興打電話給張彩庭確認,結果她說沒有。在被告來之前,沒有人告訴伊被告要來,是警衛通知王曉光之後,王曉光通知伊,伊下去地下室才遇到被告,伊說沒有合約,工程委員楊中興請監委王曉光打電話向財委張彩庭查證,查證結果並沒有請被告施工之事,安全委員高國銓規勸被告離開,被告一直不走,才會請監委王曉光報警,當天在現場時,伊與王曉光監察委員,楊中興工程委員,還有一位現職安全委員都有開口請被告離開,被告就說不走,就問伊等說你們要怎麼樣嘛?結果安全委員高國銓是警察,他就說事情不要這樣子鬧,對被告沒有好處,請其離開,結果被告還是不走,伊等就告訴被告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就說你們打電話最好,被告說他老闆,是偵三隊隊長,叫伊等找警察來最好,然後伊等就報警,伊請王曉光監察委員報的警,至於王曉光去找何人報警伊不曉得,後來警察有來,警察來時被告還在,態度很強硬,非常囂張,從伊下去和被告碰面的時間到被告離開地下室,至少有20分鐘,警察就說你不走的話,現在要把你抓起來,被告才走,在伊與其他委員跟被告表明要報警後,至警察來前,在場委員有持續和被告表示說請被告離開,安全委員高國詮,因為他是現任警務人員,他是跟被告講道理說你這樣是犯法的等語明確(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0-63頁背面)。
㈢復衡佐證人楊中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社區工程委
員,99年4月20日下午伊在案發現場,當時被告開小貨車帶2個人到地下室,被告已經下料,地上已經噴漆,伊覺得很奇怪,根本沒有簽約,被告說財委張彩庭簽約了,所以伊就趕快請監委王曉光和財委張彩庭聯絡,張彩庭也說沒有簽約,20日那天被告說他老闆就是阿水隊長,被告說叫警察也沒有用。99年4月20日晚間情況,當時好像是管理員打給王曉光,王曉光告訴伊,叫伊等去地下室停車場,王曉光跟伊說有廠商強行進入,王曉光叫伊、高國銓、巨天強、管理員一起去地下停車場,到了以後,伊記得好像是王曉光還是巨天強跟被告說沒有簽約,你怎麼可以進來,被告說已經和財務委員簽好約了,伊等去求證沒有,王曉光、巨天強、高國銓都有要求被告離去,高國銓和被告帶來的兩個工人講,約都還沒簽,不要造成誤會,先離場,簽好約,再來施作,當時兩邊火藥氣蠻重的,已經罵起來了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3頁】。
㈣ 又衡 以證人高國銓於偵查中結證:99年4月20日下午伊在案發
現場,當時被告開小貨車帶2個人到地下室,被告已經下料,地上已經噴漆,伊覺得很奇怪,根本沒有簽約,被告說財委張彩庭簽約了,但聯繫張彩庭結果,她說沒有簽約,20日那天被告說他老闆就是阿水隊長,被告說叫警察也沒有用,伊當時有跟被告說等契約完成後再進行施工較為恰當,希望他們不要再吵,但是被告不肯離開,伊就請監委王曉光報警等語(偵卷第79頁)。上述4位證人與被告素無宿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亦陷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與可能,且上述3位證人所證案發當日情節互核相符,是渠等證詞,應屬信實。
㈤末佐以被告所提卷附標的為大學城社區地下一層部分樑柱系統
結構補強工程之工程合約書,雖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擬就,惟其末頁(偵卷第19-32頁)定作人(按:即大學城社區委員會)一欄尚未完成用印,堪徵大學城社區委員會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未成立。
㈥綜合上述證言及卷附日期為99年4月19日工程合約書,案發當
日前揭證人等向張彩庭求證結果為尚未與被告完成締約最後程序,被告當不得繼續留置地下室停車場強行施工,而證人等並向被告明確表示此情及表達退去要求,被告此時業明知己無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停駐該處,竟拒不離去,直至警員到場,其行為已屬滯留無疑,是認被告上揭所辯,核係飾卸狡詞,無足憑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他人退去住宅要求仍留滯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不思平和理性溝通;又飾詞狡辯,至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見絲毫逡悔之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工程合約書第4條規定:合約後3日內開工,若未儘速進場施工,反係伊違約,故非無故侵入等語。經查:證人王曉光、巨天強、楊中興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述:於案發日99年4月20日前即看過被告所提上揭工程合約書,然認被告報價太貴、未提出必要證件,委員會乃未與被告完成締約最後程序即委員會用印等語明確;復酌以證人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 邱陳慧容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伊看過被告好幾次,被告要和巨天強簽約,如果被告沒有事情的話,應該伊不會讓他過,如果有身分不明車輛進入停車場,伊會先去盤問駕駛,請他離開等語;末衡佐卷附委員會未完成用印程序之工程合約書可知,被告與部分委員在99年4月20日前確曾從事契約磋商行為,僅係定作人即委員會嗣決定不與被告締約;再者,管理員亦放行被告車輛,讓其進入,是被告依先前締約過程、工程合約書,其非嫻熟民事法律專業人士,誤認契約已成立,並非無稽,且案發時管理員亦放行之舉措等節,致己主觀上認係有權進入,亦非無據,是被告所辯前詞,應可憑信,故難謂被告進入停車場時具無故侵入犯意,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