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潘明煌 被上訴人 林新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借款),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上訴人則交付由其背書之票據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9年7月7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嗣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向伊表示上開借款實際上是由訴外人 施國揚 所花用,後並偕同伊至施國揚住處追討,施國揚遂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253402號及446602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張本票)予伊為執,伊則因系爭支票已跳票,故將系爭支票還給上訴人。惟因伊迄今未獲清償系爭15萬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施國揚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以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而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15萬元借款是由施國揚所用,因此,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系爭支票退票後,伊乃偕同被上訴人至施國揚住處,被上訴人亦當場同意由施國揚承擔系爭15萬元債務,並收受由施國揚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而將系爭支票退還,嗣後被上訴人又對施國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故施國揚確已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之負責系爭15萬元債務,伊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15萬元之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15萬元借款,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15萬元借款乙節,業據提
出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影本乙紙為證,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15萬沒有錯,支票跳票之後,原告與施國揚在施國揚家裡見面,三方在場,原告與施國揚協議,由施國揚開本票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應認其已經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之事實。而其嗣後雖加爭執並辯稱:伊是幫施國揚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有向被上訴人說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前述自認之效果。且如後述之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債務業已由施國揚承擔,以債務承擔乃係債務人將己之債務移轉予第三人承受,如系爭借款債務非屬上訴人,自無所謂由他人承擔之情,從而上訴人既已自認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萬元借款,足證兩造間就系爭15萬元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信。
㈡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至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則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自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是債務承擔之各種情形原以免責之債務承擔對債務人最有利,此消滅債務之有利事實,自應由主張免責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⑵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萬元借款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此則另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由施國揚承擔系爭15萬元債務,故收受由施國揚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並退還系爭支票,故伊對被上訴人已不負任何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系爭2張本票,有免除上訴人系爭15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此三方間已成立免責債務承擔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為舉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退票後,雖退還系爭支票而收受施國揚另行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然被上訴人收受本票之原因關係甚多,或因新債清償;或因重疊的債務承擔等等,尚難以此得逕認即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認兩造與施國揚間已有免責債務承擔性質之協議存在,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國揚如未約定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施國揚簽發系爭2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時消滅,核其性質,仍應認係屬前開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上訴人所負之舊借款債務,在施國揚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新票據債務完全履行前,應認仍未消滅。則上訴人辯稱系爭15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施國揚之債務承擔而消滅云云,依上開說明,尚不足採。
㈢據上,上訴人就系爭15萬元借款債務尚不因被上訴人收受施
國揚持交系爭2張本票而消滅。又系爭15萬元借款債務及施國揚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迄均未獲清償或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00884、117904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5萬元借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