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敘得
陳信華
被 告 李城戊 即 李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
信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債款餘額應給付陽信商銀自入賬
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及代償他行欠款至96年7月3日止積欠陽信商
銀本金新臺幣(下同)48,035元、已到期之利息31,404元、
違約金4,723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又陽信商銀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債權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庭卷
第17至27、55至1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