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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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告 林怡均

被告 王木格 (即 賴韋仁 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廢棄。

㈡、本件應由王木格為被告賴韋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本件定民國114年6月16日上午9時35分於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韋仁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喪失訴訟能力,其先順位繼承人之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於知悉後拋棄等情,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及第151至161頁), 賴清杉王秀美 既均已拋棄繼承,則本院113年9月26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應予廢棄。復經查詢目前僅賴韋仁之外組母王木格未辦理拋棄繼承,因王木格未聲明承受訴訟,致本件判決不能送達於全體當事人,即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木格為被告賴韋仁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並訂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729 號裁定(113.09.26)[撤回]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729 號裁定(114.03.18)[撤回]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729 號裁定(114.05.1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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