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美惠

張元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美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元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10月」更正為「113年10月」,同欄一第9行「每1000元」更正為「每1萬元」,同欄一第10至11行「每次可得1000元或1500元」更正為「每日可得1000元或1500元」,同欄一第14行「 賴銘耀 」更正為「 賴銘燿 」,同欄一第16行「 李舒宜 」更正為「 李宜霖 」;證據部分「證人賴銘耀、李舒宜於警詢中之證詞」更正為「證人賴銘燿、李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詞」,「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美惠、張元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所犯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同一共同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且被告2人均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其2人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間的犯罪分工模式,被告2人圖利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久暫,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為被告韓美惠所有之抽頭金乙節,業據被告韓美惠(見警卷第8頁)供承明確,該筆9500元自屬被告韓美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韓美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天九牌1副,係被告韓美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被告韓美惠(見警卷第8頁)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韓美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韓美惠因本件犯行獲得大概1萬元(不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韓美惠(見警卷第9頁)自承在卷。該筆1萬元(有利被告韓美惠之認定)自屬被告韓美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避免被告韓美惠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韓美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韓美惠先供稱:我請張元鈞來把風,薪水1天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後供稱:張元鈞有來幫忙的話,從開始到結束,我給他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張元鈞則始終供稱:韓美惠會給我1天1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薪水,包括今日我拿了3次錢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27頁)。此固可認被告張元鈞因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至4500元,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元鈞因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該筆3000元自屬被告張元鈞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避免被告張元鈞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元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9萬700元,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乃屬賭資,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認定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自無從附隨於本件被告2人犯行中,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骰子1批、紅包袋1批、撲克牌9副、橡皮筋1批、押寶盒1個,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抽頭金

現金新臺幣9500元

2

賭資

現金新臺幣9萬700元

3

天九牌

1副

4

骰子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撲克牌

9副

7

橡皮筋

1批

8

押寶盒

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7號

  被   告 韓美惠 (年籍資料詳卷)

        張元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美惠、張元鈞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由韓美惠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場負責人,張元鈞則受僱於韓美惠擔任把風工作。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則可贏得下注之所有金額,並由韓美惠自贏家所贏得賭金中,每新臺幣(下同)3000元抽成100元、每1000元抽300元之方式牟利,張元鈞則負責開關門讓賭客進出,每次可得1000元或1500元。嗣於113年10月26日3時25分許,經警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邱崇銘簡豐吉傅彥傑 、王奕䤴、 許志瑋林松賢何慶國吳炳輝許劉阡吳芯蕎吳亭儀鄭凱臨李榮倉周姵慈林翊慧 、賴銘耀、 陳弘居孫嘉豪陳韋勳尤志豐周廷圭蔡宗憲蕭竣元 、李舒宜、 陳坤煌王海霞林卉庭戴辰宇翟國輝陳怡安翁誠伭陳俊宏楊友鵬謝佳靜呂國賢陳敬和李守旺許博翔蘇塎翔呂清華王順天 等共41名賭客(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抽頭金9500元、賭資9萬7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批、紅包袋1批、撲克牌9副、橡皮筋1批、押寶盒1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美惠、張元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在場證人邱崇銘、簡豐吉、傅彥傑、王奕䤴、許志瑋、林松賢、何慶國、吳炳輝、許劉阡、吳芯蕎、吳亭儀、鄭凱臨、李榮倉、周姵慈、林翊慧、賴銘耀、陳弘居、孫嘉豪、陳韋勳、尤志豐、周廷圭、蔡宗憲、蕭竣元、李舒宜、陳坤煌、王海霞、林卉庭、戴辰宇、翟國輝、陳怡安、翁誠伭、陳俊宏、楊友鵬、謝佳靜、呂國賢、陳敬和、李守旺、許博翔、蘇塎翔、呂清華、王順天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等各1份,以及扣案物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韓美惠、張元鈞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自113年10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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