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店小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念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零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叁佰玖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叁佰肆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
  法定代理人  侯美姿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呂素華  住同右
         邱正堂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緣被告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三
    巷一○四號一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被告依法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唯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十六
個月未繳納管理費,相對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零四
四元,合計共三萬九千一百零四元(1504×26=39104)迄今未
繳。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之主任委員 阮念初 為不合法之主委,因當初之選舉無效,而且也並未
     向市政府報備。
 ㈡管理費之訂定,未經住戶大會公開討論,而自行制定金額,經住戶用存證
信函及律師函質疑,但並未得到管理委員會善意回應。各項費用支出亦未
經會議表決而任意支付。各項重大支出,未經住戶同意公開招標,三家比
價(一定金額以上),任意招商辦理,不免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讓住戶有
想像空間。
 ㈢本社區於九十年六、七月時連續召開三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都因出席人數
  不足而流會(本社區共有306戶)。而當天在會場發第四屆委員選票,
     因當天人數不足而改成座談會,會中主席並未說明是否繼續,也未告知投
     票須知,造成大多數住戶並未投票,而且也沒有就現場人數當場公開開票
     及告知何時開票。而其在事後開票時,也並沒有請社區各棟住戶監票(本
     社區共有十棟,每棟兩位委員),以示公正。但是竟然自行公告當選委員
     名單(每棟住戶最多只有三十三戶,而有三棟B、E、F之得票竟超過住
     戶),且有三個開票時間,顯然公開作假。經住戶質疑,亦不理會,故此
     次所當選之委員應屬無效。
 ㈣第三屆委員會任期到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屆滿。但委員會竟在保全公司試用
三個月未滿立即與其簽約。而當初得標保全公司為「富陽保全公司」,但
是其進駐時卻為「群安保全公司」。服務項目與原先簡報時不符,品質其
差,且服勤人數與報價人數不符,而費用不變,其間內情不免讓住戶質疑
?又與台灣固網公司簽約,在未公告及得住戶同意下,簽約四年,且任由
固網公司破壞公共設施,任意打洞破壞樓板結構。裝設機房佔用公設,未
公告施工方式,且總幹事任由施工工人自由出入,嚴重瀆職,置住戶之安
全何在?如果遇到如「九二一」地震之情形,後果責任由誰負責。為何其
他電信公司ADSL裝設,直接用電話線即可。其中是否有何內情?
㈤質疑八十七年住戶規約產生之合法性
     ⒈八十七年的會議只有一百九十八人,未達法定人數,原告所提出簽名有
      關「 朱愛琳 」為不實在。
     ⒉原告未提出資料正本及該次會議之錄音帶,該次會議之簽到簿為橫式,
      惟向台北市政府報備之簽到簿為直式,主席的名字也不對。
     ⒊八十七年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有兩個版本(住戶與送備查兩版本)
      。
    ㈥管理費之訂定,未經住戶大會法定人數同意。原告之住戶大會只有八十六
     年召開成功,八十八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只有一百六十九人出
     席,未達三分之二之出席標準,而每坪五十元之管理費,亦未超過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比例人數通過。
參、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念初」,茲據原告陳
   明,其法定代理人已重新改選變更為「侯美姿」,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九一五二三○○號函附卷可稽,並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一段二○三巷一○四號一樓),唯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
三十日止,共計二十六個月未繳納管理費,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千五百零四四
元,合計共三萬九千一百零四元迄今未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重新改選,並經該法定代理人侯美姿聲明承受訴
訟,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之改選是否有舞弊?是否為無效
?均與本件無涉;又有關原告於處理社區相關公共事務,如選用保全公司之
服務項目與原先簡報不符,品質奇差,另台灣固網公司簽約,在未公告及得
住戶同意下,簽約四年,且任由固網公司破壞公共設施,任意打洞破壞樓板
結構,裝設機房佔用公設云云,縱或屬實,亦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
管理委員是否適任之問題,均尚難能據此即解免於被告應繳納前揭管理費用
之責任。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惟查,乙○○○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乙○○○社區中庭召開,該次出席人數二百一十一人,出席
率為百分之六十八.九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經核算為七十一.四五,經表
決有一百九十四票同意,同意人數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一,九四,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五,通過訂定乙○○○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
,有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六六○一二○○
號函所附之前揭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影本在卷可稽,又依該住戶規約十條第
一項已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公共基金、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
潔水電費等,相關辦法,交由管理委員會擬定,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等語,是以,如管理委員會依照前揭住戶規約之授權,再擬定有關繳交住戶
管理費詳細金額,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時,已非屬「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且住戶規約亦未另外規定議決前揭提案時之比例,則區分所有權人議
決前開提案時,自無須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比
例,而僅須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之即可,是被告辯稱:有關
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每坪五十元之管理費之決議,未超過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比例人數通過云云,顯有誤會,尚不
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參照),查原告雖未依本院之命,提出有關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之原本等相關資料,以釋疑被告所提出有關八十七年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僅有一百九十八人參加、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只有一百
六十九人參加之抗辯云云,然本院依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之
「管理費用收支預估明細分析表」,統計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應繳交每坪
五十元時,每月之管理費預計收入為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而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參照被告所提出並不爭執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
日至同年六月五日之財務報告所示,當月之管理費收入為三十九萬六千一百
二十五元,同年六月六的至七月五日當月之管理費收入則為三十一萬六千一
百九十三元,扣除兩月間欠繳管理費之總數共增加十萬零四十七元(000
0000-0000000),則九十一年五月份當月之管理費收入應有三
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再對照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止之財務報告,當月之管理費收入有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則乙○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交管理費者,平均有百分之五十以上,顯示
乙○○○社區已有超過一半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依照八十八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每坪繳交五十元之管理費之決議向原告繳交管理費,職是之故,
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七年之會議及八十八年之會議,參加之人數
是否果真如被告所言,未達法定人數而為無效,此乃有利於被告之權利障礙
事實,依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依台北市政府前揭函所附之乙○○○社區八十七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員名冊,確有二百一十一人出席,而被告雖抗辯稱僅有一百九十八人
參加,然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雖另提出「八十八年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之簽名
人數,抗辯稱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一百六十九人參加,並非如
前揭會議紀錄所載之二百零七人參加,然被告所提出之簽名人數乃係「開
會通知」之簽收人數,尚非係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自
難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抗辯
,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乙○○○社區住公約第十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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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三四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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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六四二元│
├──────┼─────────┤
│合計│ 九九○元│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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