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二五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全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七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書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