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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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乙○○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6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16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甲○為夫妻,原告丙○○為被告與甲○之女,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因要求原告等搬遷之事,與原告產生爭執,又當時原告丙○○手持相機及錄音機欲拍攝、錄音存證,被告即伸手欲搶取之,原告甲○為保護丙○○而挺身擋住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致臉部、左前臂挫傷,右頸部、左肩扭傷之傷害。又被告為搶取丙○○手持之相機及錄音機,竟將丙○○壓在沙發上,並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與丙○○相互拉扯,以手抓住丙○○之肩膀與手臂,致丙○○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右上臂、兩側前臂、兩側大腿等處之擦瘀傷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300萬元、賠償原告丙○○精神上之損害380萬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承未受被告掌摑臉頰,僅受被告推倒在地,則依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如何因為被告推倒,而受有「臉部、左前臂挫傷,右頸部、左肩扭傷」等傷害?又依原告丙○○於偵查中所陳,被告根本沒有動手打丙○○及掌摑原告甲○臉頰之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為,且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而原告等因而所受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5年4月2日北醫急診字第0000000號(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77號偵查卷)、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311號偵查卷宗)影本各1紙,及原告丙○○傷勢照片14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原告甲○僅受被告推倒在地,不可能受有「臉部、左前臂挫傷,右頸部、左肩扭傷」等傷害,被告沒有動手打原告丙○○,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為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等所受傷勢為何,已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甲○已年近70,遭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為搶取原告丙○○手上之相機及錄音機,與丙○○相互拉扯,將丙○○壓在沙發上,並以手抓住丙○○之肩膀與手臂,衡情自均可能造成原告等受有挫傷、扭傷、擦瘀傷之傷害,且挫傷、扭傷、瘀傷等傷害,外觀並非必然立時顯現可見,而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亦非專業醫護人員,故被告請求傳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 鍾坤誠 到庭證明兩造爭吵後,原告是否受有前開原告主張之傷害,核無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80萬元,是否應予准許,則尚須斟酌。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原告丙○○為其等之女;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股利、薪資、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原告甲○則為大學肄業,沒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利、租賃等所得;原告丙○○為大學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薪資所得,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及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其等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原告等因被告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丙○○分別請求300萬元、38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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