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八一五三-LW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延吉街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逕行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十多年未住在戶籍地址,故未收到紅單,導致罰鍰加倍,希望能改採最低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其情形處罰條例未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八一五三-LW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該處路口號誌燈紅燈亮啟時,異議人車輛仍駛過停止線,停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掣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次按對於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有規定。查異議人甲○○住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遷入台南市○○街○○○巷○○號處,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始遷移至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異議人之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及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市中西戶伶字第0九六000五0三七號函在卷可佐,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時之戶籍地址即台南市○○街○○○巷○○號,此亦有該隊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六00二一八0四號函附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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