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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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89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原住大陸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7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兩造時有爭執,不久被告即不告而別,原告嗣後始知被告已於89年2月16日出境回大陸定居,且其旋即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原告收到桂林市秀峰人民法院寄來之離婚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書面函、傳票、送達回證等文件,因無暇至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應訴,只好聽其自然,等候消息,然迄今雙方婚姻關係仍在,原告在台灣身體欠安需要親人照顧,難期被告回來照顧,兩造顯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已時生爭執,嗣於89年2月16日被告逕自離家返回大陸,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迄今兩造未再聯繫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來台住約一年多後,有一天半夜被告就離家出走,之後就沒有被告的消息,也沒再打電話回來,原告中風後也沒有被告的消息,一直到現在,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大陸住居所的地址」等語屬實(參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影本、傳票影本、送達回證影本、民事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89年2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41247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2、是依上所述,兩造婚後已時生爭執,被告並於89年2月16日逕自返回大陸,迄今兩造未再聯繫,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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