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收受更正分配表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使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或收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10內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6年5月30日分配,嗣因原告即債務人於96年5月16日提出異議,經債權人即被告於96年5月31日為反對之陳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於收受債權人反對陳述通知後(於96年6月12日寄存送達)10日內之96年6月20日提起本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既已以本院91年度執西字第1307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且製作分配表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則原告所有之財產顯有即分配之危險,且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本件訴訟又非前案即本院
9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原
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原告除依約按月給付利息外,並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替代同一債權之擔保,故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同一債權,原告乃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竟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同一債權作成重覆債權參加分配。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刪除系爭本票債權之分配。
㈡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分配表應刪除系爭本票債權重新分配。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曾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
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分配表刪除系爭本票債權後重新分配,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489號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有以系
爭本票債權2,000,000元及抵押權擔保之借款2,000,000元參與分配。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判決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分配表應刪除系爭本票債權重新分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經核,上述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固不生既判力,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乃係異議權,亦與上述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是原告上開2項請求自均非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惟前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本於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上開判決對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原判斷,亦經本院審閱究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點,既經實質判斷確定,即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自不得為相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主張,本院亦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因此,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尚且存在,原告於本訴中相反於上開判斷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
㈡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既不足取,
則其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分配表,應刪除系爭本票債權重新分配,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分配表並應刪除系爭本票債權重新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0,8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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