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中一同施用,另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五零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編號CH/2007/C06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五零五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二二八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戒治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戒治執行完畢,刑事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香菸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九次刑事庭決議內容:「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一日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五零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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