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得否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開始鼓吹上訴人及訴外人 江曼毓 ,投資購買興櫃股票,待上市上櫃後隨即賣出,利潤可達數倍,且他們可透過關係,購買到公司之承銷價,價格遠低於當時興櫃的成交價,並且係經證管會備查,投資之股票價格,每天之櫃檯市場網站均可查知,讓上訴人誤信而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受詐欺而投資,恐有失之武斷,蓋上訴人詳述被詐欺之經過,並提供相關的投資記錄、匯款單據以及相關的新聞報導,例如「買股包賺一堆公教人員被騙」2007/08/22聯合報報導;「假買賣未上市股票詐公僕10億女營業員投案」2007/08/22中時電子報報導等,檢調單位正擴大偵辦中,被上訴人為女營業員下線到處招攬投資,一堆人受害,亦遭檢調偵查,豈無詐欺的行為?被告上網查過投資股票及買賣金額,以信其說,怎會難認係受原告詐欺而投資?是以原審認定難使被告信服。
(二)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返還投資款:本件被上訴人何以會將鉅額款項交給被告寄存,而上訴人何以會依約依序提出35萬元(同意返還投資款),及後續的80萬元、93萬元、55萬元共計228萬元,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撥付,可見35萬元是經被上訴人同意的返還投資款,否則為何是35萬元這個數字。既然事前的投資已被騙,上訴人就此算了嗎?事後被上訴人又將鉅額款項275萬元交給被告寄存,若無事前若干承諾,何人會相信呢?
(三)是否被上訴人亦應與上訴人結清投資款項:於「買股包賺一堆公教人員被騙」爆發後,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的追問無法交代,而口頭承諾返還全部的投資款,如今斷然否認之,也僅能請庭上詳查。然而若上訴人無法依前項的主張,撒銷被被上訴人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據以抵銷,則雙方的委任投資關係仍然存在,依民法的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應據實報告投資進行之狀況,例如何時買進?股票或股單存放何處?何時出售?盈虧多少?總不能一句被人倒了就算了,對此上訴人一直無法交代,顯然被上訴人的不當投資造成上訴人無法獲利反而血本無歸,至少要賠償上訴人601,500元的投資款項,是以上訴人當然可以據此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小姑的大伯,上訴人確實有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股票,由被上訴人再委託 曾麗玉 去買股票,曾麗玉現因涉嫌詐欺為檢察官偵查中,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上訴人將錢陸續匯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他向曾麗玉購買股票,被上訴人本身也有投資股票,上訴人之前也有賺到錢,只是後來賠錢。上訴人稱伊因投資案損失了60萬元,有向被上訴人哭訴說他急需家用,被上訴人乃基於憐憫始給付上訴人25萬元應急,但這並非因投資案而賠給上訴人的錢,之後上訴人一直強調要從中再扣35萬元,就是為了要回補他投資案的損失。並聲明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寄託物金錢27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返還228萬元,其餘47萬元尚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銀行合庫存摺、土銀存摺、郵局存摺等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上開帳戶之交易詳情及提款情形核閱屬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及上訴人提出新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6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將275萬元存放於上訴人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帳戶所屬郵局即與存款戶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該郵局對上訴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義務,上訴人如何領取、使用上開金錢,乃其基於郵局存款戶所取得之權利。惟兩造就上開金錢亦有寄託關係,亦係兩造間內部之問題,則被上訴人終止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正當。
(二)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228萬元,針對未返還其餘47萬元之原因,上訴人雖以上開各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投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投資不當以致虧損,及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給付江曼毓12萬元作為賠償等情負舉證責任。查依上訴人目前所提聯合報報載資料及兩造陳述可知,上訴人固有委託被上訴人向曾麗玉購買未上市股票,且曾獲取利潤,惟嗣因曾麗玉涉嫌詐欺倒債以致上訴人虧損,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對於投資之標的曾上網查過,就是渠買的未上市股票,買賣金額也是一樣等語,則上訴人既知悉其欲購買之股票而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欺騙上訴人或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乏證據證明,則其主張撤銷受詐欺投資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投資損失,並據以主張抵銷一節,實難憑信,至被上訴人應依委任關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報告上訴人係屬另一問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35萬元從上開寄託金錢中扣除及另12萬元係上訴人自行交付訴外人江曼毓,亦無法證明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有其他代為履行債務之情事,此部分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抗辯均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因之,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經本院核定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7,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孟珊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