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
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所有之牌照號碼6M-1240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5年8月28日2時47分,在台一線南下(國立岡山農工前),「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速為82公里超速22公里;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並經臺南監理站於96年4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3千2百元並扣繳牌照。惟異議人於93年8月23日,因故將原屬之分期車輛6M-1240號自小客車典當於高雄市大信當舖,無奈因病工作無法持續,造成無法贖回該車輛,並於94年10月17日經台新銀行於臺南地方法院追訴判決在案,以致該車輛所有人為台新銀行所有,異議人只掛車主名(因銀行在該車輛未追回前無法更名),已無真正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因而該車輛已無法在異議人掌控之下,以致他人使用該車輛違規之事實全歸屬異議人承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原所有之6M-1240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8月28日2時47分,在台一線南下(國立岡山農工前),「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速為82公里超速22公里;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固有高雄縣政府95年9月26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
三、惟經調取對於6M-1240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之同類案件即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號案(元股承辦),經查於該案:
⑴、異議人丙○○於本院96年4月12日調查時稱:我於93年8月23
日將6M-1240號自小客車當在大信當舖,後來因無錢而未去取贖,當初將車當給大信當舖時出面處理的人是一位女生,後來我打電話去大信當舖詢問時,對方稱又將車子轉手給別人等語。
⑵、證人即大信當舖之負責人 黃姬美 於本院96年4月25日調查時
證稱:6M-1240號自小客車是由丙○○將該車開到大信當舖典當的,當時不是我承辦,但這件事情我知道。這輛車是在93年8月23日典當的,後來到了93年11月22日典當期限屆滿後,丙○○沒有去贖回就流當了。這輛車流當之後,因為該車有向銀行貸款,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後來我們在94年5月11日讓渡給丁○○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讓渡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⑶、證人丁○○於本院96年6月14日調查時證稱:6M-1240號自小
客車是我於94年5月5日向大信當舖的黃姬美購買並交車的讓渡書上的5月11日是寫錯了。我買來之後過2天,大約在94年5月7日左右又賣給朋友,但當初的讓渡書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其於本院96年7月5日調查時證稱:我透過別人將該車賣給乙○○等語。
⑷、證人乙○○於本院96年7月5日調查時證稱:其未向丁○○購
買6M-1240號自小客車,「該車是我在96年4月23日向一個朋友借的,那個朋友我不知道姓名、地址,只知道外號與電話號碼,他姓白,我叫他『 小白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小白』是男性,年齡大約23、24歲左右。我用到96年4月25日,因該車有懸掛他牌,於96年4月25日在中華西路被交通隊攔查扣押了」等語。
⑸、證人甲○○於本院96年8月15日調查時證稱:6M-1240號自小
客車是其所有,其是於94年6月間經朋友介紹以新台幣10萬元向小白買的,其不知道「小白」真實姓名與地址,該車其在96年3、4月借給朋友乙○○開,後來乙○○開車被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的警察攔下,車子在96年3、4月間被警察扣了。買車時,其有訂立書面契約,放在該車車上。94年6月起至96年2月底止,這輛車皆由其使用等語。
四、查本件之交通違規日期是95年8月28日,依上開異議人丙○○所述及證人黃姬美、丁○○、乙○○、甲○○之證述,當時6M-124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動產所有權依民法規定,以交付為要件,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是交通主管機關行政上之車籍管理,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無涉)及駕駛人為甲○○,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同條例第40條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丙○○當時並非該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臺南監理站未予詳查即逕對異議人丙○○裁罰而未對甲○○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