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2,0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日22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和路與長和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沿長和一街由東往西之訴外人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上因附載原告,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及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 經警 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MG/L)。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既飲酒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造成傷害,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被撞受傷,經至奇美醫院就醫,其醫療費共為321,323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共688,881元,其包括購買藥用必需品23,233元;看護費用:原告受看護期間為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6日及96年5月6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共367天,以一日2,400元計算共花費看護費用664,80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左踝關節及足趾因開放性骨折及神經損傷,遺存顯著永久運動障礙,其殘廢等級分別為第九級及第十級,其減少勞能力為
61.52%。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年15歲,當時已在工廠上班,有勞動能力,依我國目前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至60歲退休,尚有45年,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損害為3,051,87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左踝及足趾永久機能喪失,迄今仍無法自行活動,精神所受之打擊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損害200萬元,當非苛求。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6,061,2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醫藥費部分應扣除非必要之費用,即明細表編號2之證明書費400元,編號6之超等病房自負差額98,400元、編號18超等病房自負差額及膳食費39,600元、編號25超等病房自負差額及膳食費97,570元、編號26證明書費700元、編號30證明書費500元。
二、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對於原告醫藥用必需品24,081元,並無意見,惟看護費用每日以1,800元較合理,其住院共計109日,因此看護費用應以196,200元部分無意見,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之。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殘廢等級被告否認,且其主張之精神慰藉金過高,被告僅為國中畢業,從事白鐵加工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妻小需扶養。
四、本件原告未戴安全帽搭乘由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因原告指示戊○○逆向行駛單行道,橫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導致發生此車禍,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而被告依限速行駛並未超速。又原告已領取國泰產險之強制險理賠金2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5萬元賠償金,自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95年11月1日22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和路與長和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致撞及沿長和一街由東往西之訴外人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上附載原告,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及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MG/L)。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原告已領取國泰產險之強制險理賠金2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5萬元賠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無訛。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及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確有過失無疑。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⑵原告之損害額究為何?
(一)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於95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飲用啤酒2瓶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以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經臺南市○○路○段與長和一街口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95年11月2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筆錄可徵,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長和路四段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有現場限速號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駕車及於閃黃燈交岔路口仍以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未減速,揆諸前開法規說明,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云云,委不足採。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街為單行道,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參該局偵查卷第26頁),於95年11月1日22時35分許,訴外人戊○○騎乘輕機車搭載原告,其竟逆向行駛該街道,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臺南市○○路與長和一街口處撞及,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同上卷第25頁),戊○○駕駛機車違反標誌之規定行駛,其有過失亦灼然甚明。準此,被告及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然均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參本院卷第61頁鑑定意見書)。再者,戊○○逆向行駛單行道與本案肇事有因果關係,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21頁),是原告主張戊○○逆向行駛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二)次查:戊○○係受原告指示逆向行駛乙節,迭據戊○○於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47頁),又該日係戊○○搭載原告回家,亦據原告及其母丁○○於警訊筆錄時陳述明確(見警訊卷第11頁、第14頁),既為原告回家之路線,原告斷無不知路況之理,其竟仍指示戊○○逆向而行,致生本件事故,其與有過失灼然甚明。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並參酌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為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醫藥費:原告被撞受傷,經至奇美醫院就醫,其醫療費共為321,323元,固據提出收據30紙為證。惟查其證明書費用共3筆,金額達1,600元,應以1筆(700元)為必要,又編號6之超等病房自負差額98,400元、編號18超等病房自負差額及膳食費39,600元、編號25超等病房自負差額及膳食費97,570元,非屬民法193條第1項所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予剔除,是以84,8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4853)為合理。
又原告醫藥用必需品23,233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須接受手術分別於95年11月1日入院,於同年12月18日出院(48天)、復於96年1月28日入院,於同年2月15日出院(18天),又於96年3月25日入院,於同年5月6日出院(43天),共計109日住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佐,上開手術期間自需全天看護;又96年5月6日出院後,因其行走不便,在家期間白天仍需看護,期間約半年,有奇美醫院96年12月14日奇醫字第6203號函附病情摘要附卷可徵(本院卷第60頁),因此半日看護期間為180日,堪予認定。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該會96年5月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67號函附卷可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416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09天)+(1100×180)=4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踝關節骨折,手術後遺存有神經損傷,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下肢機能障害項目為142,有奇美醫院96年10月19日函附就醫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又經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鑑定亦認:原告踝關節部分至少達「顯著運動障害」或「喪失機能程度」,有該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審酌上開就醫摘要、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及原告受傷照片,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以
61.52%為適當。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8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5年11月1日為15歲,至年滿60歲止,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得工作期間為45年,依上開每月平均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1次得請求未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採用年別式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051,870元【計算式:17280×12×61.52%×23.9235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因本件車禍受有踝關節至少達「顯著運動障害」或「喪失機能程度」,醫後仍不良於行;而被告亦為國中畢業,職業亦為工,有不動產三筆,此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損害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84853+22233+4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40%、60%,已如前述,則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60%=0000000】。又原告已領取國泰產險之強制險理賠金2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5萬元賠償金亦應扣除之,是原告得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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