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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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69號、96年度營偵字第1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30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邊攤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友人 鄒素月 ,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該路南91線900公尺嘉田橋前彎道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遇彎道或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復因不勝酒力,及與鄒素月發生爭吵,致上開小客車失控偏離車道,不慎撞擊該處路旁之嘉田橋橋墩,適乘坐於右前座之鄒素月因未於行車前繫妥安全帶,因而頭部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之擋風玻璃,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顏頸胸腹腰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4日下午15時50分不治死亡,乙○○亦因此受有胸部、左腳等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處理警員並於同日下午18時9分,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素月之子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相驗照片
14幀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查: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
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
(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是依96年6月30日下午18時9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為每公升0.95毫克,則以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8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1小時9分前即被告於96年6月30日下午17時許飲酒後開始駕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1.042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95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92毫克(每公升0.08毫克×1小時+每公升0.08毫克×9/60=每公升0.092毫克)=每公升
1.042毫克】,足認被告於騎車行駛之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㈡按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相驗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不注意,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鄒素月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於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鄒素月因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鄒素月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害人鄒素月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部分,亦有前座乘客未繫妥安全帶之疏失,惟:㈠被告迭稱被害人鄒素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繫安全帶
等語,核與第一位趕到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 鄭光育 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起訴書)對本件車禍有無印象?】有。」、「(法官問:為何有印象?)因為當時我執勤在嘉田村村長那裡檢查裝設監視器運作是否正常,突然接到無線電通報在嘉田橋發生車禍,我就趕到現場,將機車停妥後上前查看的結果,發現被告驚嚇的坐在駕駛座上,我問他有沒有事,他說沒事,我看到副駕駛座上有個女性,她當時坐在椅子上,頭往下垂,但沒有反應,我為了救他,先將她的椅子躺平,當時她沒有繫安全帶,後來救護人員也趕到現場,我抱她的身體,救護人員抬她的腳,將她送醫。」、「(法官問:到達現場時是否有警方或救護人員已到場?)沒有,但是已經有民眾在圍觀。」等語(見是日之審判筆錄)相符,其上開陳稱,並非無據。
㈡且由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中央有硬物碰撞後產生圓形放射狀之撞擊痕,參以警卷第23頁上方之照片,嘉田橋橋墩之高度僅略高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方引擎蓋之高度,該自小客車與橋墩發生碰撞後,引擎蓋因擠壓而隆起,嘉田橋橋墩並未與該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有碰觸,因此,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之圓形放射狀之撞擊痕並非車輛撞擊嘉田橋橋墩所產生;又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受有胸部、左腳等處之傷害(見警卷第8頁),上開擋風玻璃圓形放射狀之撞擊痕亦不可能是當時身為駕駛人之被告所造成;且被害人鄒素月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頭部前額有腫脹之情形,亦據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記載明確(見相驗卷第42頁),足認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圓形放射狀之撞擊痕是因為鄒素月未繫安全帶,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時,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所造成。而公訴檢察官對本院認為被害人鄒素月因未繫安全帶,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時,頭部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97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另被害人鄒素月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見相驗卷第39頁)。按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害人鄒素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右前座時,繫妥安全帶,致本件車禍發生時,頭部碰撞該車前方擋風玻璃,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鄒素月死亡結果部分,被害人鄒素月亦有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疏失。
㈢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若前座乘客未繫妥安全帶時,雖僅課予駕駛人行政責任,惟此僅係立法者將此違規情形之行政責任課與駕駛人負擔,並非意謂該前座乘客就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無維護義務,況近年來,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傳,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行車前,需繫安全帶之規定,已眾所周知,被害人鄒素月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即96年6月30日,已年滿44歲,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因此,不得僅憑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即認被害人鄒素月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部分,無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6年12月27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600138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惡性非輕,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人命喪失,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鄒素月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所生損害甚大,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雖尚未與被害人鄒素月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鄒素月之家屬丙○○、丁○○所提出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外,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金額為70萬元,有本院96年11月7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參,堪認其有悔悟之心,又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鄒素月死亡結果部分,被害人鄒素月亦有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疏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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