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一號,偵查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本院桃園簡易法庭廁所內,因會款一事與乙○○發生口角,甲○○竟持雨傘歐打乙○○,致乙○○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一公分二處、上下唇挫傷。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雨傘頭一截。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毆打乙○○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持雨傘毆打乙○○,當日是乙○○先出手打伊,伊才用手抵擋一下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雨傘頭一截扣案可稽,又觀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不可能係自己所為,且被告亦自承有與被害人推擋等情,應認上訴人之前開辯詞,無非係避就之詞,殊無可採。故本件事証業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雨傘頭一截沒收。因上訴人供承其所有之雨傘一支已丟棄滅失,故僅能就現存扣案之已脫落雨傘頭一截沒收,是原審其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添源
法官呂仲玉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