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任職乙○○○有限公司(下稱隆昭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及收款等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隆昭公司之客戶統一建材行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侵吞挪用,事後屢經隆昭公司催討無著。
二、案經隆昭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賴昭琴 所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應收明細帳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補償其犯罪造成之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侵占之財物多寡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