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水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水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水勝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21)日1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陳弈璿 (聲請意旨誤載為陳奕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弈璿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26分許,對蕭水勝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水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弈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另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82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