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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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富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04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富餘聲請付與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04號案件之卷內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及證物之影本有閱卷權。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0年1月29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0年執字第1623號執行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業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又本件既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之規定委任律師,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內卷證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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