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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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翔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日」更正為「4日」、第4行「見 呂佩珊 」補充為「於同日21時26分許見呂佩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邱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㈡「告訴人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呂佩珊於警詢之指訴」、證據㈢「照片」補充為「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分手,未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機車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50號被告邱彥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與呂佩珊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相約於民國108年3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21巷附近談判,因商談破裂,呂佩珊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邱彥翔因心有不甘,騎乘機車尾隨呂佩珊之後,見呂佩珊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3號出口前停等紅燈之際,復要求呂佩珊回答其問題,見呂佩珊不為所動,邱彥翔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呂佩珊之機車鑰匙拔下,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呂佩珊無法自由使用其機車,因而妨害呂佩珊使用其機車之權利。後雙方復發生爭執,邱彥翔鈺騎乘機車離去,呂佩珊為取回其機車鑰匙,遂拉住邱彥翔,因邱彥翔加速離去,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邱彥翔因不慎而遺失呂佩珊之鑰匙,迄今未歸還鑰匙與呂佩珊。
二、案經呂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暨拍攝內容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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