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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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康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康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康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出口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捷」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677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嗣其 於105年12月9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康博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康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67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於106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
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雖接續執行他罪,然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前開各罪既已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有廣泛散佈之情、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677公克)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