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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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被告 王巽光 (原名: 王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8,316元及利息、訴訟費用1,330元等,查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分割之協議,聲請人為實現債權,乃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等語。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相對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為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板橋區│公館││1061-6│11.75│公同共有12分之1│├─┼───┼────┼───┼───┼──────┼─────┼────────┤│2│新北市│板橋區│公館││1062│38.75│公同共有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