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帝國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清淨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大樓住戶(即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共積欠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起至97年1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繳,
惟被告竟未按時繳交,原告於97年2月20日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份、會議記
錄、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33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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