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以聲請為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係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2年8月4日,到期日為93年8月4日,已超過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8月4日所簽發,面額1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8月4日,受款人為相對人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其中50,000元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據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謝佩欣